爭執所在:民法第227條之解釋及適用。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22號判決)
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負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應盡其附隨義務,以輔助債權人實現契約訂立之目的,倘債務人未盡此項附隨義務,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倘系爭租賃物因無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而使上訴人不能作合法之營業使用,以及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因辦理部分滅失登而影響上訴人申請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則被上訴人是否已盡其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即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所規定之義務)及附隨義務(協力輔助上訴人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以合法營業之義務),即非無再行研求之必要。(最高法院認為未盡附隨義務時以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行使其權利。其他如最高法院96台上448號判決:工程承攬契約承攬人負有防止工作物、施工現場及鄰地受損害之附隨義務。最高法院93台上1185號判決:公共工程承攬契約公開招標之投標人,負有不得圍標的附隨義務。最高法院89台上1858號判決:雇主負有為勞工辦理加入勞保之附隨義務。)
本案例涉及債權人於請求給付後,債務人就金額有不同意見,雙方乃進行協商,最後協商仍破裂,但債權人因信賴協商程序之進行,致未能在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此時有否視為時效不中斷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