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例涉及未盡附隨義務時之法律效果。內容為租賃物無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使承租人不能作合法之營業,是否為不完全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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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爭執所在:民法第227條之解釋及適用。

    法院見解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22號判決)

    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負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應盡其附隨義務,以輔助債權人實現契約訂立之目的,倘債務人未盡此項附隨義務,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倘系爭租賃物因無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而使上訴人不能作合法之營業使用,以及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因辦理部分滅失登而影響上訴人申請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則被上訴人是否已盡其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即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所規定之義務)及附隨義務(協力輔助上訴人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以合法營業之義務),即非無再行研求之必要。(最高法院認為未盡附隨義務時以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行使其權利。其他如最高法院96台上448號判決:工程承攬契約承攬人負有防止工作物、施工現場及鄰地受損害之附隨義務。最高法院93台上1185號判決:公共工程承攬契約公開招標之投標人,負有不得圍標的附隨義務。最高法院89台上1858號判決:雇主負有為勞工辦理加入勞保之附隨義務。)

    1. 本案例涉及民法第866條是否包含經抵押物所有權人同意或認許使用抵押物之第三人,再將執行標的之抵押物出租或提供次第三人使用之情形?
    2. 本案例涉及國民住宅承購戶向台北市政府申請承購國民住宅,並由台北銀行辦理貸款事宜後,台北市政府所屬公務員未依國民住宅條例等相關規定,列冊囑託地政辦理第一順位法定抵押權登記,以致該住宅承購戶又以該住宅為擔保,向國泰世華申請貸款及設定抵押。國泰世華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却因台北銀行主張享有第一順位法定抵押權致減少國泰世華應受分配之金額,有無國賠法規定之適用。
    3. 本案例涉及「登報公開道歉」作為一種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大法官會釋字第656號解釋認為並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即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但「登報公開道歉」之內容,仍應有所限制。其認為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如要求加害人公開道歉,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屬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而過度限制人民之不表意自由。就登報道歉之問題,最高法院有進一步的說明。
    4. 因醫療過失導致之損害賠償糾紛,現實社會中履見不爽,實務之見解從早期之爭議不一,有漸漸趨於一致的傾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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