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執所在:行政助手與行政程序法第16條之適用問題。
法院見解:(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被告機關依同法第4、5條規定為環境衛生主管機關,本有權進行稽查,而被告曾於97年1月18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及廢棄物清理法第74條公告委託金石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辦理「97年環境衛生稽查及違規廣告取締管理計畫」工作事項,有被告97年1月18日竹市環四字第0970400301號公告附卷可稽(見被告答辯卷宗證16),況委託金石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協助對違規廣告採證拍照等取締工作,因拍照存證為事實行為,不涉及行使公權力,即原告並未將權限之一部分委託行使,訴外人金石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僅為行政助手,原告主張拍照行為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規定,應有法規依據並公告刊登公報及新聞紙,自無理由。
本案例乃關於常業重利罪之既未遂的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