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例涉及證據方法中鑑定及人證之差別。

爭執所在:證人及鑑定人之區別及其證據調查程序之遵守。

法院見解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960號判決)

鑑定,係由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構,除憑藉其特別知識經驗,就特定物(書)證加以鑑(檢)驗外,並得就無關親身經歷之待鑑事項,僅依憑其特別知識經驗(包括技術、訓練、教育、能力等專業資格)而陳述其專業意見;人證,則由證人憑據其感官知覺之親身經歷,陳述其所見所聞之過往事實。二者雖同屬人之證據方法。但仍有本質上之差異。而英美法上憑其專業知識、技術等專家資格就待證事項陳述證人意見之專家證人,為我國刑事訴訟法所不採。倘專家憑其特別知識、技術、經驗到庭陳述其專業意見,仍屬鑑定之範疇,應踐行鑑定人具結程序。如果無訛,沈○桂係憑藉其特別知識、經驗就有關信用狀之事項單純陳述其專業意見,而非就本案陳述其親身經歷之過往事實,顯非證人,而為鑑定人,原審竟以專家證人身份傳喚沈○桂到庭,諭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朗讀證人結文後具結之程序……,其所踐履之程序,自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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