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執所在:二者之不同及陷害教唆所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167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3296號判決)
一、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起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該「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誘人入罪,故被陷害教唆者不成立犯罪。警方乃經由檢察官之指揮,帶同何○林前往上訴人之住處,由何○林向上訴人佯稱欲再購買海洛因,因而查獲上訴人,並在其住處之冰箱內扣得十四包海洛因,此乃警方蒐證之方法,自與「陷害教唆」之情形,顯然不同。
二、刑事實務上有所謂以誘捕偵查為目的之「陷害教唆」(學理上稱為「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查),乃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調(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之設計誘陷、唆使起意,待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者而言。此種情形自不能對該人民為處罰,因此取得之證據資料,更無證據能力。惟若行為人原本即具有犯罪之意思,其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意,非自他人所引發、創造,於此情形,縱經調(偵)查人員利用機會加以誘捕(學理上稱為「機會提供型」之誘捕偵查),此時在實體法上,仍與犯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在程序法上,手段尚合比例原則,無加抑制之必要。
本案例涉及監聽譯文證據能力之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