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執所在:刑事訴訟法第155條嚴格證明法則之解釋及適用。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913號判決)
就被訴販賣毒品情形而言,無論何級毒品,罪名若成立,刑責至重,自當審慎證明、認定,況刑法已廢止連續犯規定,現採一行為一罪一罰原則,加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定有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得享減輕其刑之寬典,一來一往結果,刑責成立與輕重之間,差距更顯加劇,認事用法,豈可不慎。如果查無一般毒品供應者常有之大量毒品、分裝用之大、小包裝袋、磅秤、杓子等工具,或稀釋牟利所用之摻加物(例如葡萄粉之於海洛因),或帳冊等交易紀錄,作為補強證據,自難僅憑下游施用毒品之人,所為片面、齟齬或翻歧、矛盾之供述,遽入被告於上揭販賣毒品重罪,斯符現代法治國嚴謹證據法則之基本要求。
本案例涉及羈押要件之認定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