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例涉及能否僅憑下游施毒之人之供述即認定被告有販毒行為之問題。

爭執所在:刑事訴訟法第155條嚴格證明法則之解釋及適用。

法院見解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913號判決)

就被訴販賣毒品情形而言,無論何級毒品,罪名若成立,刑責至重,自當審慎證明、認定,況刑法已廢止連續犯規定,現採一行為一罪一罰原則,加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定有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得享減輕其刑之寬典,一來一往結果,刑責成立與輕重之間,差距更顯加劇,認事用法,豈可不慎。如果查無一般毒品供應者常有之大量毒品、分裝用之大、小包裝袋、磅秤、杓子等工具,或稀釋牟利所用之摻加物(例如葡萄粉之於海洛因),或帳冊等交易紀錄,作為補強證據,自難僅憑下游施用毒品之人,所為片面、齟齬或翻歧、矛盾之供述,遽入被告於上揭販賣毒品重罪,斯符現代法治國嚴謹證據法則之基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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