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執所在:民法第359條之解釋及適用。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
按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但書所稱之「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係指物之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兩相權衡,有失公允與平衡,買受人因之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而不得據以解除契約之情形而言。查原審就系爭建號一四五一建物共同使用部分虛增坪數部分,既審據上開事證,綜合研判,並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論斷系爭房屋登記之主建物及附屬建物面積並未減少,上訴人縱多受分配約二坪之共同使用部分,亦未發生主建物及附屬建物面積變動而影響使用之目的,該瑕疵難謂為重大。
本案例為立遺囑人雖然精神狀態正常,未喪失辨別事理能力及與人溝通、書寫、按指印等能力。但因病插管致不能言語,只能以氣音、手勢或肢體動作與人溝通。今指定3人為見證人,其中一人代筆遺囑,其代筆遺囑是否符合代筆遺囑之方式而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