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例涉及某公立國小教師因涉嫌性侵班上學童所生之國家賠償問題。前經台中地院判決該名教師或校方應賠償四名被害學童各五百多萬元(參97年度重國字第8號判決)後該判決遭台中高院以98年重上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將關於學校賠償部分判決廢棄。案經上訴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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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爭執所在:民法第188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9條、第10條。

    法院見解

    法院見解:(98年台上第1863號判決)

    最高法院認為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就其多數請求權為同一目的之判決者,稱為訴之重疊合併或競爭合併。此類型合併,法院認其中一請求有理由者,雖其他請求審理結果無理由,仍應為原告請求有理由之判決。又依上訴不可分原則,第一審法院就其中之一請求為有理由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其他請求部分亦生移審效,第二審法院應就全部請求審理判決,審理結果,其中任一請求有理由時,縱第一審認有理由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者,仍應維持第一審所為之有理由判決。查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謝○○負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就被上訴人部分,第一審法院認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之請求為有理由,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僱用人責任請求部分為無理由,仍為上訴人請求有理由之判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全部請求均生移審效,原審審理結果既認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之請求為無理由,自仍應就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之請求有無理由為審判。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又類似必要共同訴訟,為達合一確定目的或避免裁判結果矛盾,訴訟資料及訴訟程序之進行於共同訴訟人間必須統一。因此,期日之指定、證據調查及辯論,不得分離,法院亦不得先為一部裁判。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與謝○○應負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彼等間固無合一確定必要,但為免裁判矛盾,依上開說明,不得分別辯論與判決,原審以被上訴人部分已達於可先裁判程度而為一部判決,其訴訟程序亦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末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固應先依國家賠償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經遭拒絕或逾三十日未開始協議,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者,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惟上開程序之欠缺,如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前,已因補正其要件之欠缺,即無程序欠缺之理由。

    1. 本案例涉及請求行政機關更證或撤銷新聞稿所生之行政爭訟問題。事實發生於95年3月間上訴人(即原告)是一家以辦理金融機構債權管理服務為主要項目之公司(俗稱催債公司)。當時,金管會所屬銀行局人員會同經濟部商業司人員查核其財務及業務狀況時,發現上訴人內部會議中載有:「接電者如果防備心很強,通常家中債務不少,或者很寵愛小孩,要讓他瞭解事情嚴重性」等語,金管會以上訴人催收作業「涉有不當恐嚇內容」,有違銀行法第45條之1規定為由,函請與上訴人訂定委外催收契約之往來金融機構,包括中國信託等22家銀行及3家信用卡公司,應終止委託上訴人之催收業務,並於同日發布新聞稿。
    2. 本案例背景事實為受矚目之「博達公司涉嫌掏空案」。為涉及公司未依規定申報財務報告致公司負責人遭金管會處罰之爭訟事件。
    3. 本案例事實為公立學校教師聘任後,因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經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通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該公立學校於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時,並通知當事人。該教師不服,應以何者為被告?提何種類型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4. 本案例涉及九二一震災所生之行政不作為國家賠償責任問題。被告機關為雲林縣政府(被上訴人),上訴人共達284人。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倒塌原因,主要為混凝土之抗壓強度不及原設計強度,被上訴人之工務局所屬人員,未確實履堪,其執行職務顯有疏失。且被上訴人指派資格不符之人員審核大樓之建造執照,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承審法院多次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最高法院廢棄回更審,本判決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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