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例涉及上訴第三審理由須具體的問題,在未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的我國解釋上應更謹慎。

爭執所在: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之解釋及適用。

法院見解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

我國並未採取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此之加擔限制,極有可能因被告囿於專業法律知識之不足,或因智能不足無法為完全之陳述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因而被剝奪其上訴權。此一失權效果之發生,與因可歸責於被告自己之原因,如遲誤上訴期間,而失卻其上訴權者迴異,不能等同視之。又刑事被告有受其每一審級所選任或經指定之辯護人協助之權利,此每一審級之射程,至上訴發生移審效力為止,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規定,賦予原審辯護人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權,以及終局判決後原審辯護人仍得檢閱卷宗及證物等權利至明。祉因先前係採「空白上訴」制,以致終局判決宣告後至移審效力發生之間此一空檔辯護人之地位,向被漠視而已。基於辯護人應盡其忠實辯護及執行職務之義務,則第一審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提起第二審之上訴,自應依上開規定,以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要屬當然。倘若被告在第一審有選任或經法院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則被告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之第二審上訴,如未據其原審辯護人代作上訴理由書狀者,本乎上開辯護權射程之當然延伸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六條與公設辯護人條例第十七條等規定之相同法理,被告自得請求原審辯護人代作上訴理由書,原審辯護人亦有代作之義務,庶符辯護人係為維護被告正當之權益而存在,以落實被告有效受辯護人協助之權利。至若被告在第一審未選任或未經指定辯護人者,則第二審法院於審查其上訴理由是否符合具體之要件時,在兼顧被告應有受實質救濟機會之訴訟權保障下,自仍得行使必要之闡明權,使為完足之陳述,究明其上訴書狀之真義為何,然後再就上訴書狀之所載與原判決之全貌意旨為綜核、整體性之觀察,供為判斷之準據。俾能在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與刑事被告有權受實質訴訟救濟之保障間,求得衡平。除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者外,倘形成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者,均應認符合具體之要件。

歡迎來電諮詢:04-2375-67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