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例涉及請求行政機關更證或撤銷新聞稿所生之行政爭訟問題。事實發生於95年3月間上訴人(即原告)是一家以辦理金融機構債權管理服務為主要項目之公司(俗稱催債公司)。當時,金管會所屬銀行局人員會同經濟部商業司人員查核其財務及業務狀況時,發現上訴人內部會議中載有:「接電者如果防備心很強,通常家中債務不少,或者很寵愛小孩,要讓他瞭解事情嚴重性」等語,金管會以上訴人催收作業「涉有不當恐嚇內容」,有違銀行法第45條之1規定為由,函請與上訴人訂定委外催收契約之往來金融機構,包括中國信託等22家銀行及3家信用卡公司,應終止委託上訴人之催收業務,並於同日發布新聞稿。

爭執所在: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

法院見解

法院見解:(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334號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認為上訴人主張之結果除去請求權,係對於違法行政行為所造成之結果,請求行政法院判決予以除去,以回復未受侵害前狀態之請求權,乃德國實務上准許之一訴訟類型。惟我國行政法規未有明文,得否援引,尚有爭議,然縱依學者或實務(見本院94年判字第1708號判決)主張,認結果除去請求權可作為公法上一般給付訴訟之請求權,亦須具備下列要件:(1)須被告機關之行政行為(包括行政處分或其他高權行為)違法,或行為時合法,嗣因法律變更而成為違法者;(2)直接侵害人民之權益。(3)該侵害之狀態繼續存在,且有除去回復至行政行為前狀態之可能。(4)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無重大過失,基於其金融監督管理機關之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宣示及促請往來金融機構應遵循內部控制及委外作業管理之單純事實行為及行政指導,核無違法及濫用情事,而往來金融機構亦可拒絕被上訴人之行政指導,且系爭會議記錄中之上開催收技巧難謂正當,上訴人亦非屬被上訴人監督管理之金融機構,尚不具備結果除去請求權之要件,自難謂上訴人在公法上有結果除去請求權存在。實體法上僅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上訴人主張依結果除去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撤銷系爭新聞稿及更正發布其他新聞稿,暨撤銷被上訴人95年4月6日函及更正通知往來金融機構,為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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