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執所在:刑事訴訟法第39條之解釋及適用。 法院見解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122號判決) 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內容,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而文書由公務員製作者,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定有明文。然依所引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表影本所示,該譯文表並未記載制作日期,亦未經製作人在其上簽名……,與法律規定之程式已有未合,原判決遽採該通訊監察譯文表資為不利於甲○○之部分依據,亦難認為適法。
爭執所在:刑事訴訟法第39條之解釋及適用。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122號判決)
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內容,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而文書由公務員製作者,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定有明文。然依所引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表影本所示,該譯文表並未記載制作日期,亦未經製作人在其上簽名……,與法律規定之程式已有未合,原判決遽採該通訊監察譯文表資為不利於甲○○之部分依據,亦難認為適法。
本案例涉及貪污相關犯罪之構成要件之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