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執所在:監聽錄音帶和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 法院見解
爭執所在:監聽錄音帶和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判決)。
最高法院認為通訊監察錄音帶,係以錄音機將監察電話之通訊內容,直接錄在空白錄音帶上製成。其係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屬於物證,固有證據能力。但通訊監察譯文,係警員或調查員播放通訊監察錄音帶,依其聽取之內容,轉譯作成,為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屬警員或調查員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本案例涉及刑法第330條所稱強盜罪固然包含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但所稱結夥三人是否包含共謀共同正犯的問題。對此最高法院向來採否定見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