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例債務人聲請破產時,是否應考量債務人尚有工作能力未來有可能增加清償債務資力等因素。
爭執所在:破產法第57條之解釋與適用。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499號裁定)
最高法院認為債務人欠缺清償資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全部或主要部分,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即屬債務人支付不能,構成不能清償債務之破產宣告原因,而債務人有無破產宣告原因,係以「裁定時」之狀況為準,債務人將來有無工作能力或其薪資未來有無增加可能,尚非聲請宣告破產之法定障礙是項,原審法院以破產聲請人尚有工作能力,可努力工作增加額外收入,認與宣告破產要件不符,不得聲請宣告破產,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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