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執所在: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贈與。 法院見解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8年台簡字第22號判決) 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三百二十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贈與上訴人金錢而簽發係爭支票,惟兩造未約定以支票代替原來金錢之給付,使債之關係消滅,被上訴人係為清償原金錢債務而負擔新債務即票據債務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依上開規定,在係爭支票獲付款前,被上訴人原負之金錢債務並未消滅,殊難謂贈與物即金錢已移轉予上訴人。原審認被上訴人撤銷其贈與,合於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法規並無錯誤。
爭執所在: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贈與。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8年台簡字第22號判決)
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三百二十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贈與上訴人金錢而簽發係爭支票,惟兩造未約定以支票代替原來金錢之給付,使債之關係消滅,被上訴人係為清償原金錢債務而負擔新債務即票據債務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依上開規定,在係爭支票獲付款前,被上訴人原負之金錢債務並未消滅,殊難謂贈與物即金錢已移轉予上訴人。原審認被上訴人撤銷其贈與,合於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法規並無錯誤。
本案例涉及以他人註冊商標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是否構成侵害他人商標權的問題。原審法院及智慧財產法院採肯定,惟最高法院採否認見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