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例涉及民法消保法上商品責任之歸責事由-商品允缺安全性此要件之認定及其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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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爭執所在:民法第191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舉證責任之分配。

    法院見解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8台上字第1356號判決)

    最高法院認為消保法所規範之商品責任,其商品有無瑕疵之判斷時點,為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之時,如瑕疵於商品進入市場時並未存在,而係因消費者使用相當時期後始發生者,則非屬該條所規定之商品責任範疇,自無該法之適用。查係爭車輛於九十年五月間出場時,已通過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檢測,且有自動排檔鎖定裝置(即俗稱之防暴衝裝置),以確保駕駛者將自排檔位自P檔排出時,有踩下煞車踏板,產生足夠之煞車力來制住車輛移動之動力,故被上訴人辯稱係爭車輛於出廠時已符合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標準,即屬有據。上訴人主張係爭車輛具暴衝瑕疵而肇致本件意外事故,無非以其自行委請汽車消保會鑑定之鑑定報告及鑑定人賴○元之敘述為據。然該鑑定報告採用「目測觀察法」、「實際理論推斷法」,並未採用任何科學儀器檢測,已不符合汽車為機械及電腦結合之科技產業特性。況個人觀察角度有所差異,如未有科學儀器檢測、分析跡證,以取得可供重覆檢驗之資料作為判讀資料,尚難認其鑑定方法毫無瑕疵。上訴人既不能證明本件事故係由係爭車輛具無預期加速之瑕疵所時,即具上開瑕疵,則其依消保法及民法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法無據。

    1. 本案例為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出租於他人之後,承租人在土地上建造房屋,將房屋所有權移轉於第三人,嗣後土地所有人以承租人及地三人均未支付租金為由,向該第三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惟該第三人卻以其與承租人間就房屋所有權之移轉,係讓與擔保關係,非買賣關係,其並未繼受土地租賃契約,非土地租賃契約當事人或土地占有人為由,土地所有人請求該第三人拆屋還地,得否以承租人為備位之訴。
    2. 本案例涉及公司已離職之經理,未經公司授權,即對第三人出示公司經理名片,及提示事先印刷備用,其上印有編碼、法定代理人姓名、地址、電話並蓋有公司章之訂購合約書,以公司代理人名義,與第三人訂立汽車買賣契約,公司就該買賣契約,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3. 本案例涉及「登報公開道歉」作為一種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大法官會釋字第656號解釋認為並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即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但「登報公開道歉」之內容,仍應有所限制。其認為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如要求加害人公開道歉,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屬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而過度限制人民之不表意自由。就登報道歉之問題,最高法院有進一步的說明。
    4. 本案例涉及贈與人為贈與金錢而簽發支票,於該支票未獲付款前,得否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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