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執所在:上訴第二審上訴理由之要求為何?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81號判決)
刑事訴訟法就第二審上訴係採行覆審判,第三審上訴則為法律審,兩者基本原則不同,第三審上訴理由限於原判決違背法令,第二審上訴理由則不以此為限,兼及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對於第二審上訴之限制,自不能嚴過第三審上訴。而上述修正之本旨既在節制濫行上訴,本無意過度限制提起第二審上訴,放任顯有不當或違法之第一審判決豁免於第二審法院審查,致影響於當事人之訴訟權。我國尚未實施全面義務辯護或國選辯護制度,未有辯護人輔助之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倘所具上訴書狀已及第一審判決於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不當或違法之事由,並非明顯抽象、空泛或籠統指摘,且所指事由並非顯然不足據以撤銷、變更第一審判決,僅因被告未具備專業法律知識,致所敘理由是否契合法定具體理由之精義,尚欠明確,而第一審判決自形式上觀察,復顯有不當或違法情形存在者,基於國家具體刑罰權之正確實現及第二審上訴側重個案救濟之精神,第二審法院審酌是否合於法定具體理由要件,應就上訴書狀所述理由及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或量刑,暨卷內所有訴訟資料等項,兼顧保障被告之權益,而為整體、綜合觀察,不容偏廢,始符立法本旨。
本案例涉及被告因信賴檢察官為緩起訴而認罪,但後來又被起訴,則先前所為認罪之證據能力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