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執所在:監聽錄音和譯文之性質。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
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監聽錄音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對該譯文之內容有所質疑時,自應依上開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而為調查證據。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客觀、忠實保存該犯罪行為過程之記錄,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所稱之「證物」,非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本案例最高法院再度重申緘默或否認犯行不得作為加重量刑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