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執所在:集合犯的解釋及適用。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28號)
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如行為人基於反覆持續實施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具有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屬之。被告每隔二、三日,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施用海洛因多次,顯見確係出於反覆、延續施用海洛因之單一行為決意而為,在行為概念上,其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較符合社會通念及刑法學理,因予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
本案例涉及共同正犯之成立要件,最高法院認為只要行為人之行為對共同犯罪之實現居於密不分之功能即應論以共同正犯。故被告雖在羈押當中,惟與其他行為人之共同犯罪決意並不中斷,且先前所提供之貢獻仍繼續發生作用,故縱其並未實行製毒行為,仍應論以共同正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