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執所在:有關醫療糾紛刑事過失之認定。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
最高法院認為醫療法之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故醫師為醫療行為時,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師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含:(1)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2)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弊。(3)治療風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風險。(4)治療之成功率(死亡率)。(5)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於此,醫師若未盡上開說明之義務,除有正當理由外,難謂已盡注意之義務;又上開說明之義務,以實質上已予說明為必要,若僅令病人或其家屬在印有說明事項之同意書上,冒然簽名,尚難認已盡說明之義務。
本案例涉及私人違法取得之證據得否作為證據之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