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執所在:監聽譯文須符合如何之製作過程始得採為證據。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337號判決)
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內容,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生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而文書由公務員製作者,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刑事訴訟法第39條定有明文。依卷附彰化縣警察局執行通訊監察譯文表影本所示,該譯文表並未記載製作日期,亦未經製作人在其上簽名,與法律規定之程式已有未合,原判決遽採該通訊監察譯文表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據,亦難認為適法。
本案例涉及對向犯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關於共犯自白補強證據規定適用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