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執所在:行為人若對肇事事由之發生沒有過失,是否構成犯罪。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
最高法院認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獲,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於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
本案例涉及檢察官偵訊證人時未命被告在場,其證人之證詞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