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執所在:工作物供給契約之解釋及適用。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
按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非如買賣關係重在財產權之移轉,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自不能認係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而有承攬關係之存在。
本案例涉及人民私有河川兩旁土地,因河道增寬、河水侵奪兩岸土地結果,致部分沒入水道中而成為河道之一部分,土地所有權消滅。但日後該部分土地其後經政府機關辦理河堤整治,回填土方產生所生地,則原所有人可否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以土地回復原狀為由,主張回復其土地所有權等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