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執所在:抵押權之從屬性。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41號判決)
設定抵押權之目的係在擔保債權之清償,則只須將來實行抵押權時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即為已足,故契約當事人如訂立以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亦即其債權之發生雖屬於將來,但其數額已預訂者,此種抵押權在債權發生前亦得有效設立及登記。易言之,抵押權唯有在依當事人合意之內容及登記上之記載無從特定其擔保債權之範圍,或其所擔保之債權有無效、不成立、被撤銷或依其情形無發生可能時,始得謂違反抵押權設定之從屬性。
本案例涉及實務上經常發生爭議之房屋登記借名的問題,最高法院於下列二則判決者分別認定借名登記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而且不一定是有償契約。出名人非真正取得以其名義登記不動產之所有權,若將該不動產讓與或處分於第三人係屬於無權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