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執所在:教師資遣效力之發生時點。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38號判決)
最高法院認為,教師法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保障教師之工作與生活,以提升教師專業地位,教師之資遣涉及憲法基本權中工作權即生存權保障之問題,故教師法有關教師之資遣應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之規定,揆諸法條文義及規範意旨,應屬強制規定,為貫徹其立法目的,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所為資遣之決議,僅在學校內部發生效力,未經教育部核准前,應解為該資遣對受資遣教師仍不發生效力。
本案例涉及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等,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時是否仍應先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及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