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例涉及舉證責任之分配。案情為醫療過失,病患至中山醫院就診,該日即成為植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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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爭執所在:舉證責任之分配。

    法院見解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76號判決)

    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尤以關於公害事件、交通事件、商品製作人責任、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原來概括規定之原則,雖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林娥香在被麻醉及手術過程中,全程均在被上訴人醫護人員之照護中,竟成植物人狀態,倘無此醫療過程之記錄,或被上訴人雖以取得此項記錄,而必欲令其負舉證責任是否有違公平原則,非無斟酌之餘地。

    1. 本案例涉及國民住宅承購戶向台北市政府申請承購國民住宅,並由台北銀行辦理貸款事宜後,台北市政府所屬公務員未依國民住宅條例等相關規定,列冊囑託地政辦理第一順位法定抵押權登記,以致該住宅承購戶又以該住宅為擔保,向國泰世華申請貸款及設定抵押。國泰世華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却因台北銀行主張享有第一順位法定抵押權致減少國泰世華應受分配之金額,有無國賠法規定之適用。
    2. 本案例涉及「登報公開道歉」作為一種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大法官會釋字第656號解釋認為並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即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但「登報公開道歉」之內容,仍應有所限制。其認為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如要求加害人公開道歉,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屬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而過度限制人民之不表意自由。就登報道歉之問題,最高法院有進一步的說明。
    3. 本案例涉及釋憲,乃針對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範圍為何?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之內容,是否侵害相對人之言論自由?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該如何界定等問題。
    4. 本案例涉及商號之型態為獨資經營或屬合夥組織,以當事人能力之認定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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