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執所在:侵權行為之認定。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
最高法院認為僱用人終止僱傭契約因不合法而不生效時,原有僱傭契約即繼續存在,受僱人除能證明僱用人有故意或過失行為致侵害其名譽權或工作權外,不能僅因終止僱傭契約不合法而令僱用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某乘客搭乘公車,途中因未司機(已亡故)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面的聯結車,導致該名乘客右眼視神經病變。乘客除依侵權行為和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外,又另外依消保法地51條規定,請求公車之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