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例為駕駛大貨車不慎、撞及前方同向無照騎乘機車之被害人與後面搭載之配偶,二人均當場死亡。被害人之子,訴請肇事司機賠償損害,駕駛之司機抗辯被害人無照騎車為與有過失,應減免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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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爭執所在: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

    法院見解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

    1、97年最高法院判決認為無照駕駛機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該條為保護他人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應推定其有過失,原審於未經原告證明被害人無照駕車與損害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前,以被告未能證明被害人騎乘機車有操作不當之情事,遽認被害人並無過失,有違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且倘被害人確因無照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不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生事故,似不能謂其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相關因果關係。

    2、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所採見解略有不同。其認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屬違規行為,惟其此項違規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能否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審未予調查審認,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並嫌疏略。

    3、無照駕駛是否為交通事故之原因,應視個案情節而定、涉及個案事實認定之問題,無必然之結論。

    1. 本案例涉及債務人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為債權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將該不動產出售第三人,並於預告登記後,交付其占有。等到債權人實行其抵押權,經三次拍賣均無人應買,再經以底價公告應買,亦無人應買。等到債權人再聲請特別減價拍賣,則可否認為第三人基於買賣之占有已影響抵押權,而請求將該占有除去?
    2. 某乘客搭乘公車,途中因未司機(已亡故)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面的聯結車,導致該名乘客右眼視神經病變。乘客除依侵權行為和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外,又另外依消保法地51條規定,請求公車之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
    3. 本案例涉及房屋現住戶基於土地原所有人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對原所有人而言,是屬有權占用,但此一債之關係上之有權占用,得否據以對抗輾轉受讓土地所有權之現所有人?
    4. 本案例涉及「登報公開道歉」作為一種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大法官會釋字第656號解釋認為並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即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但「登報公開道歉」之內容,仍應有所限制。其認為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如要求加害人公開道歉,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屬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而過度限制人民之不表意自由。就登報道歉之問題,最高法院有進一步的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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