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婚姻-丈夫沉迷電玩訴請離婚勝訴,法官判准離婚

案例事實

委託人邱麗新(化名/原告)
案件結果法院判准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由原告行使之
受任律師楊永吉律師、張思涵律師

當夫妻一方欲採取判決離婚方式時,必須具備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法定離婚事由,或者必須證明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時,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依客觀的標準判斷之,視是否已達到「處於同一處境之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原告邱麗新小姐在幾年前與被告王宗哲(化名/被告)結婚,婚後育有一子。只是,相愛容易相處難,原告與被告於婚後爭吵不斷,主因是被告長期沉迷電腦網路線上遊戲,其多半時間沒有固定工作,而且所賺的錢亦自行花用,家中開銷推由原告負擔,而原告之婆婆則會補貼幫忙。

過去幾年的婚姻生活中,宗哲根本無心工作,經常打電玩至三更半夜、以致隔天早上無法起床上班,而且對小孩也疏於關心,有時小孩生病住院,被告不但不聞不問,還會對醫藥費的支出斤斤計較,幾乎絲毫沒有夫妻、父子之情份可言。

此外,因為強烈的傳統父權思想作祟,被告嚴格規定原告不能帶小孩回娘家過夜,並且限制原告每月可回娘家之次數,可說對於原告之父母親未給予應有之尊重。幾年的婚姻生活下來,原告身心俱疲,因此向本所請求協助訴請離婚及爭取子女之監護權。

律師解說

一、法定之判決離婚事由

夫妻離婚的方式,按照現行民法規定,分為「協議離婚」(參見民法第1050條規定)、「判決離婚」(參見民法第1052條規定)及「和(調)解離婚」(參見民法第1052條之1規定)。當夫妻一方欲採取判決離婚方式時,必須具備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法定離婚事由(例如一方重婚、一方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一方有不治之惡疾等),或者必須證明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時(此即學理上所稱之「破綻主義」),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

二、本案之請求離婚事由

被告沈迷電玩以致於未盡到照顧家庭之責任,此種情形尚未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法定離婚事由,因此本案之關鍵在於原告可否提出證明「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亦即證明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已難以維持。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一種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其判斷標準乃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至於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的標準判斷之,視是否已達到「處於同一處境之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三、未成年子女監護權之酌定

夫妻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可依協議由夫妻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參見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

依照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法院在以裁判酌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法院判決

法院判准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由原告行使之

婚姻之維持,應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以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若夫妻間已無信賴基礎時,婚姻本難維持。

不過,「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屬於抽象的、不確定法律用語,為符合本項要件,必須積極蒐集諸多證據,方能讓法官獲致確定之心證:

(一)在離婚方面,楊律師協助、指導當事人蒐集證據,例如被告對家庭漠不關心,其花在電腦上的時間甚至比和小孩相處的時間還要多,用以證明兩造婚姻之互信基礎已不存在。

(二)在爭取監護權方面,楊律師主張,兩造所生子女自小即由原告照顧,被告並未多加關心、與子女間之情感較為疏離,加上原告之經濟能力較被告為佳,小孩雖然尚處年幼,但仍能判別其與原告較為親近,證明子女顯然比較願意與原告共同生活。

最終,法院在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准予判決離婚,並將監護權判歸原告行使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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