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當夫妻一方欲採取判決離婚方式時,必須具備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法定離婚事由(例如一方重婚、一方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一方有不治之惡疾等),或者必須證明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時(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形時、皆會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而定),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
陳美月小姐(化名/原告)和王富元(化名/被告)結婚後,被告因為工作需要長期派駐大陸,只有週末才能返還台灣。被告在大陸工作期間,家中生活開支皆由原告自行負擔,子女亦皆由原告獨自扶養,被告幾乎不曾為家庭付出過任何心力,即使在週末返回原告所居住之娘家時,也只是睡覺而已,彷彿把家裡當作旅館一樣。被告除了不拿分文回家之外,甚至還抱怨原告花太多時間在小孩身上、而未善盡照顧先生之責,甚至還懷疑原告把賺的錢拿去借給他人或者是有外遇,以致於家計出現缺口。
夫妻離婚的方式,按照現行民法規定,分為「協議離婚」(參見民法第1050條規定)、「判決離婚」(參見民法第1052條規定)及「和(調)解離婚」(參見民法第1052條之1規定)。當夫妻一方欲採取判決離婚方式時,必須具備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法定離婚事由(例如一方重婚、一方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一方有不治之惡疾等),或者必須證明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時(此即學理上所稱之「破綻主義」),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其判斷標準需視是否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形時、皆會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而定。在本案中,原告與被告間已無信賴基礎可言,婚姻關係已經出現破綻,符合法定之離婚要件。
離婚案件,若欠缺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之法定事由時,舉證關鍵就會落在如何證明夫妻間之感情已有「破綻」。在本案中,楊律師協助原告積極提出相關之人證(例如原告娘家親屬之證言)、物證(原告對家庭支出之證明單據)等,使法院形成夫妻雙方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之心證。
至於在未成年子女監護權之爭取方面,由於被告對小孩幾乎不聞不問,小孩之教育、生活費用全為原告所支付,加上原告娘家家境優渥,將來栽培小孩不成問題,同時因為小孩年紀幼小,其成長過程中亟需母愛。因此法院最終判決原告勝訴,判准離婚,子女之監護權由原告行使。
家事婚姻-先生長期酗酒家暴訴請離婚勝訴,法院判准離婚並酌定原告為子女監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