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許先生與太太結婚多年,育有兩名子女,夫妻雙方與子女互動正常。後來許先生中年失業,又遇上美國金融風暴,在求職路上遭遇瓶頸,努力嘗試自行創業,但是太太認為長期影響家庭經濟甚鉅,幾乎是由自己獨撐家庭生計,認為許先生不努力找穩定工作、沒有收入,夫妻之間的感情因為經濟問題而消耗殆盡,因此訴請離婚,並請求小孩監護權、扶養費。許先生為了給小孩維持完整的家庭,仍希望修補、維繫婚姻關係,不想離婚,於是透過法律扶助基金會,尋求家事專科楊律師的協助。
該規定是抽象概括的離婚事由,是民國74年修正時,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原告認為丈夫婚後多年來沒有固定工作,閒賦在家,經濟均由原告一人承擔,因為經濟因素造成婚姻關係淡薄,日漸疏離,因此訴請離婚,並請求未成年子女單獨監護權。
被告於婚前工作未曾間斷,婚後因遭逢美國金融風暴,中年失業,雖仍有努力求職,然中年求職不易,轉向增加專業能力、自行創業,並非原告所述不思進取或無任何收入。被告認為原告始終未站在未成年子女立場著想,所述與事實不符且差異甚大,純屬個人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倘今天角色互換,僅以太太婚後不積極找工作,收入少、未分擔家計,但對未成年子女的照顧未曾缺席,不必然符合離婚要件。
被告認為原告始終未站在成年子女的立場著想,所述與事實不符且差異甚大,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尚難謂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原告訴請離婚只是試圖解決情緒的宣洩,而無助於問題的解決,試問,就算離婚,上面的問題就能解決嗎。何況,原告所主張的理由離法律所規定尚差太遠,假設,今天角色互換,如果夫以妻婚後不積極找工作,收入少不分擔家中經濟支出,但妻對未成年子女的照顧未曾缺席,此等情況仍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嗎?
法院最終認為純屬原告個人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且僅因經濟因素訴請離婚,尚難謂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原告訴請離婚只是試圖解決情緒的宣洩,而無助於問題的解決,因此判決原告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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