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例涉及以他人註冊商標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是否構成侵害他人商標權的問題。原審法院及智慧財產法院採肯定,惟最高法院採否認見解。
爭執所在:商標法第62條之解釋適用問題。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
最高法院認為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公司名稱」,係指公司法中之公司名稱而言;且公司選用英文名稱,公司法並無報備規定,亦不須訂明章程,即使在章程中加以規定,亦不發生登記之效力一節,業經本院前次發回更審之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九號判決予以指明,即見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名稱,限於中文名稱,上訴人並據此抗辯公司法主管機關經濟部基於該法第十八條授權所制定之「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五條規定:「公司名稱之登記應使用我國文字」。則原判決仍認上訴人之公司英文名稱,亦在商標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視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態樣內,已有不適用上開法規或適用錯誤之違背法令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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