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執所在:有關強制執行法第99條之解釋及適用問題。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579號裁定)
最案例罪高法院維持一、二審法院認定得除去第三人占有之見解。其理由為,新修正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已規定除去租賃後點交,如謂使用借貸不得除去或除去後不得點交,則拍定人於拍定房屋存有租賃時,可以不對承租人起訴即取得房屋占有,於拍定房屋存有使用借貸時,反而一定要對借貸人起訴,方才能取得占有,輕重顯有失衡,且造成拍賣房屋有租賃者拍定價格較高,存有使用借貸者拍定價格較低之不合理現象,再加上使用借貸為無償,其真實性更難查證,如債務人均以出借方式規避點交,將使新修正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除去租賃後點交』之規定均無適用餘地,亦有違新法修正之精神,是依『舉重明輕之法理』,抵押權人聲請除去使用借貸,並以點交為拍賣條件,應予准許。故若第三人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係本於買賣關係而占有,雖非無權占有,然不動產買賣契約,僅生買賣之債權關係,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第三人占有使用拍賣標的物仍係屬占有關係,故於實施拍賣後,若系爭房屋因有第三人占有使用關係,致無人應買,勢將減價再拍賣,足見該占有關係顯已影響應買人之應買意願,亦影響抵押物之價值及抵押債權之受償,而經抵押債權人聲請除去第三人之占有使用關係時,因其性質上與使用借貸相類,若於抵押權之價值有所損害時,依前開說明及新修正強制執行法之精神,執行法院非不得加以排除占有使用關係,並於拍賣條件訂拍定後點交,是抵押債權人聲請除去抗告人於系爭不動產之占有使用關係,應予准許。
本案例涉及「債權準佔有」規定之解釋適用與「表見代理」之區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