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光客運在其所訂立之工作規則中規定其得以違規懲處為由扣發所僱勞工之薪資。被台北縣政府認定其未將工資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罰鍰五千元,國光客運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爭執所在:國光客運之扣薪行為是否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之「工資金額給付」規定。

法院見解

法院見解:國光客運據以扣發駕駛員獎金之依據為其所訂定之「工作規則」。惟綜觀勞基法及其施行細則,並無得扣發員工工資之規定,而且工作規則亦非國光客運與所屬員工勞雇雙方所「另有約定」,足見國光客運所訂定之工作規則第44條之規定,無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但書之適用。從而依勞基法第1條第2項「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之規定意旨,國光客運無依據其片面所訂定之工作規則第44條,扣發獎金之餘地。而且依勞基法第71條規定,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者,無效。而且勞基法第22條第2項金額直接給付勞工之規定,係勞基法所定最低標準。再佐諸勞基法第26條「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之規定意旨,較諸違約金及損害賠償歸責性更低之違規,豈容國光客運預為扣發工資之舉。所以其所訂定之工作規則第44條規定,已違反勞基法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而無效乃自始不生效力,要無因國光客運依勞基法第70條規定送請台北縣政府核備而使其生效之理,既為自始不生效力之規定,即無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之餘地。

  1. 本案例涉及某國立技術學院,原經管某筆國有眷舍房地,擬辦理就地改建公教住宅,經人事行政局審查報請行政院核定,同意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專案讓售辦理就地改建公教住宅。又事後因故停止改建,上訴人不服,認其與被上訴人之間成立行政契約,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支付改建之必要費用。
  2. 本案例涉及抗告人(即原告)報名參加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考試,因不符該考試規則之資格,經考選部(相對人暨被告)予以退件,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爰以此項考試雖已舉行完畢,但因該爭執事項於未來仍有重複發生危險之可能,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具有應考資格。
  3. 本案例涉及九二一震災所生之行政不作為國家賠償責任問題。被告機關為雲林縣政府(被上訴人),上訴人共達284人。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倒塌原因,主要為混凝土之抗壓強度不及原設計強度,被上訴人之工務局所屬人員,未確實履堪,其執行職務顯有疏失。且被上訴人指派資格不符之人員審核大樓之建造執照,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承審法院多次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最高法院廢棄回更審,本判決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4. 本案例涉及某公立國小教師因涉嫌性侵班上學童所生之國家賠償問題。前經台中地院判決該名教師或校方應賠償四名被害學童各五百多萬元(參97年度重國字第8號判決)後該判決遭台中高院以98年重上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將關於學校賠償部分判決廢棄。案經上訴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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