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執所在:補習班員工是否屬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不予納入就業保險之投保對象。
法院見解:法院採否定見解,認為補習班之雇主仍然要替勞工投保就業保險,不適用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不得投保之規定。其理由為按就業保險法第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受僱於依法免辦登記且無核定課稅或依法免辦登記且無統一發票購票證之雇主或機構者,不得參加就業保險,其立法理由在於該等僱主之工作場所不定,僱傭關係及僱主身份不明確,其就業或失業難以認定,故不予納入就業保險之投保對象。又依上揭法條明文規定可知,須以依法免辦登記且無核定課稅或依法免辦登記且無統一發票購票證之僱主或機構者,始不得參加就業保險。查本件原告既已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4款規定,申經臺中縣政府以91年7月5日府教社字第09117392300號函准予設立,領有臺中縣政府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此為原告所不爭,復有該立案證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按,顯係已法辦理登記有案之僱主,核與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情形即有不符,則被告以原告既係依登記有案之僱主,並無僱主之工作場所不定,僱傭關係及僱主身份不明確,勞工就業或失業難以認定之情事,非屬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但書規定排除參加就業保險之對象等語置辯即無不合,並無不法擴大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範圍之虞,原告此項主張乃有誤會。又原告既係依法登記有案之僱主,而不符合上揭就業保險法第5第1項但書之規定,至其是否有辦理營業登記,即非所問,原告據此主張受僱原告之勞工,不得加入就業保險云云,洵不足採。
本案例涉及因某公司負責人及扣繳義務人,因積欠扣繳稅款及罰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乃依行為時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報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當事人主張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終了已超過3年,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裁處權應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