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執所在:行政契約之形成與機關間行政爭訟之可能性。
法院見解:(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決第1718號判決)
按「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但法規另有其他方式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39條定有明文。而參其立法目的固在於行政契約涉及公權力行使,並由公務員參與而締結,為求明確而杜爭議,自以書面方式為必要。然在該法施行前,有關行政契約之締結是否亦應以書面為之,法無明文。惟參酌法律明定「書面」之目的,應係指具有「證明」、「警告」、「慎重」功能,因而該契約固不以依「書面」為絕對必要,惟從行政主體相互間之往來文件,確可察知就公法上法律關係之設定、變更或消滅,雙方確已達成具有拘束力以及表示知悉之意思表示之合意者,且締約之機關應具有為契約之權限者,始可認具備書面行政契約之要件。該函僅係行政機關間彼此就相關業務之聯繫溝通,屬單純之事實通知,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揆諸前述自無行政契約效力之存在。
本案例為國立空中大學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州分局請求協助所屬員工安全調查,經蘆州分局函復,該名員工於3年內有犯罪記錄等情。該名員工以其未曾犯罪,要求蘆州分局承辦員警更正,迄無結果,乃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確認係爭函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