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法院認定本案原告與被告成立合夥契約,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合夥利益。
陳明燦與林天生(化名/被告)兩人於90年間向韓國美妝公司洽談合夥代理進口美妝產品事宜。至92年間韓國總公司同意後,林天生以系爭合夥代理事業有投資上的風險,要陳明燦至少承擔一半合夥所需資金,經協商後約定雙方各投資新台幣100 萬元,合夥經營美妝產品的台灣代理、輸入、銷售等業務,而且以林天生為負責人之「韓流美妝產品有限公司」名義進口及代理,並約定每年合夥利益的分配,依銷售所得扣除相關營運成本後雙方平均分配。陳明燦於90年5 月31日將合夥資金100 萬元,匯至該公司帳戶,且林天生亦於每年農曆年前,支付合夥利益予陳明燦。然自95年起,林天生即不依約支付94年起之合夥利益,雖經陳明燦於96年通知林天生處理合夥帳簿查閱及給付合夥分配利益卻均未獲林天生回應。陳明燦因而委託楊律師,提起請求給付合夥利益之訴訟。
被告應給付原告合夥利益之分配新台幣1,000萬元。
民法第667條第1項:「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76條:「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
民法第677條第1項:「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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