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例涉及民法消保法上商品責任之歸責事由-商品允缺安全性此要件之認定及其舉證責任。
爭執所在:民法第191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舉證責任之分配。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8台上字第1356號判決)
最高法院認為消保法所規範之商品責任,其商品有無瑕疵之判斷時點,為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之時,如瑕疵於商品進入市場時並未存在,而係因消費者使用相當時期後始發生者,則非屬該條所規定之商品責任範疇,自無該法之適用。查係爭車輛於九十年五月間出場時,已通過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檢測,且有自動排檔鎖定裝置(即俗稱之防暴衝裝置),以確保駕駛者將自排檔位自P檔排出時,有踩下煞車踏板,產生足夠之煞車力來制住車輛移動之動力,故被上訴人辯稱係爭車輛於出廠時已符合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標準,即屬有據。上訴人主張係爭車輛具暴衝瑕疵而肇致本件意外事故,無非以其自行委請汽車消保會鑑定之鑑定報告及鑑定人賴○元之敘述為據。然該鑑定報告採用「目測觀察法」、「實際理論推斷法」,並未採用任何科學儀器檢測,已不符合汽車為機械及電腦結合之科技產業特性。況個人觀察角度有所差異,如未有科學儀器檢測、分析跡證,以取得可供重覆檢驗之資料作為判讀資料,尚難認其鑑定方法毫無瑕疵。上訴人既不能證明本件事故係由係爭車輛具無預期加速之瑕疵所時,即具上開瑕疵,則其依消保法及民法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法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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