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例涉及贈與人簽發一定金額之支票,交付於受贈人作為金錢贈與,於受贈人未提示該支票請求付款前,是否得以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為由,撤銷其贈與。
爭執所在: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解釋及適用。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6年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
按支票係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金融業者於見票時,即應依委任契約約定支付票面金額予受款人或執票人,故支票性質上非屬信用工具,而係有價證券、金錢證券、支付證券,以支票為支付工具,乃為金錢給付之代替物,於交付支票時,生與給付金錢相同之效力。被上訴人為贈與上訴人金錢而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依上開說明,已生贈與金錢之效力,被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撤銷其贈與。原審謂:支票僅取代現金之交付,但終非現金之實際交付,仍需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始能現實取得款項。在上訴人尚未領得所贈與之金錢以前,贈與物之權利仍未移轉為其所有,被上訴人得撤銷其贈與云云,自有適用票據法第四條第一項、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錯誤情形。
- 本案例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與民國開發公司訂立「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將某一國有非公用土地交由該開發公司經營,依契約約定,如該開發公司在土地上與建建築物,必須依建築管理相關法令規定,申請建築執照,惟國有財產局卻遲遲無法配合提供相關證明檔案,以致開發公司無法申請建築執照,於此情形,該開發公司是否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主張其權利?
- 本案例為公司內部自行制訂股東會選舉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辦法,規定被選舉人如為股東身分者,選舉人須在選舉票被選舉人欄填明被選舉人戶名及股東戶號,且其戶名、股東戶號與股東名簿必須相符合,否則該選舉票無效。此一限制股東行使表決權,甚至違反股東意思表示真意的規定,是否有效?
- 本案例涉及證券商營業員利用職務之便,盜賣客戶股票、盜領客戶股款等侵害客戶權益行為,證券商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規定,與其所屬營業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的問題。
- 本案例涉及當事人於離婚事件程序中未追加主張婚姻有法定無效原因,訴請確認,則於離婚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後,能否提起獨立之訴,更行訴請確認婚姻為無效?
歡迎來電諮詢:04-2375-67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