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原告公司欲將外國品牌衛生棉引進臺灣零售通路。被告方面自稱與大型連鎖藥妝關係密切、可協助取得上架並「優惠上架費」,遂與原告簽立「上架合約」,並收受上架費;原告依指示完成SGS檢驗、中文標籤、專用紙箱與行銷規劃等準備,另為進口、物流、稅費、倉儲等支出。其後原告逕向大型連鎖藥妝查證,獲回覆「被告並非合作廠商、未授權代理上架;亦未收取該商品上架費」,始悉遭受欺誑。
(一)不實合作/上架承諾=侵權行為
(二)公司與實際行為人之連帶責任
(三)公司解散不等於不能被告
(四)建議
(1)確認構成侵權責任 法院依民法第184條與蒐證資料,認定被告以不實合作與上架承諾收受上架費,屬背於善良風俗之加害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並受財產損害。
(2)公司與行為人連帶賠償 基於民法第188條、民法第28條,被告公司須就其業務執行中所生之加害行為,與行為人共同負連帶責任。
本案勝訴的關鍵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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