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合作廠商」自稱上架權?法院認定詐欺,判連帶賠償+年息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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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事實

    委託人趙先生
    案件結果被告(公司)與被告個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6萬餘元,並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受任律師天秤座法律事務所律師

    原告公司欲將外國品牌衛生棉引進臺灣零售通路。被告方面自稱與大型連鎖藥妝關係密切、可協助取得上架並「優惠上架費」,遂與原告簽立「上架合約」,並收受上架費;原告依指示完成SGS檢驗、中文標籤、專用紙箱與行銷規劃等準備,另為進口、物流、稅費、倉儲等支出。其後原告逕向大型連鎖藥妝查證,獲回覆「被告並非合作廠商、未授權代理上架;亦未收取該商品上架費」,始悉遭受欺誑。

    律師解說

    (一)不實合作/上架承諾=侵權行為

    • 民法第184條第1項: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者亦同。本案被告於談判過程虛構合作關係、可上架之事實,誘使原告付款與進口準備,法院據對話紀錄、通路函覆與證人證詞,認定符合要件。

    (二)公司與實際行為人之連帶責任

    • 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與民法第28條(法人對代表人之責任):受僱人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致他人損害,僱用人與行為人負連帶賠償。法院確認被告個人係執行代理上架業務而為不實陳述,公司須與其負連帶責任。

    (三)公司解散不等於不能被告

    • 公司法第24、25、26、26-1條:公司解散後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存,清算完結前法人格未消滅,仍可成為訴訟當事人。此避免行為人藉「解散」規避責任。

    (四)建議

    1. 第一時間保存證據鏈:合約、對話紀錄、發票、收據、匯款單、物流與關稅單據、第三方函覆(如通路商回函)。
    2. 釐清「合作資格/代理權」真偽:建議於付款前,以書面向通路總部或採購窗口雙重驗證。
    3. 費用分階段/附條件支付:可約定「上架條件成就」始支付上架費,或由第三方保管;避免在未有上架實證(目錄、排期、條碼開檔)即一次性付款。
    4. 合約風險條款:明訂通路授權證明、上架未成之無條件返還/違約金、資訊不實之損害賠償與連帶責任、及爭議管轄。
    法院判決

    (1)確認構成侵權責任
    法院依民法第184條與蒐證資料,認定被告以不實合作與上架承諾收受上架費,屬背於善良風俗之加害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並受財產損害。

    (2)公司與行為人連帶賠償
    基於民法第188條、民法第28條,被告公司須就其業務執行中所生之加害行為,與行為人共同負連帶責任。

    本案勝訴的關鍵理由

    1. 事證完整:原告保全合約、匯款、各項成本單據與對話紀錄,並取得通路商正式函覆否認合作關係,形成強而有力的證據鏈。
    2. 法條精準適用:以民法184構成不法、再以民法188、28上推公司連帶責任,並接受216-1的損益相抵計算,展現訴訟求償的現實可行性。
    3. 程序攻防穩健:面對「公司已解散」的抗辯,援引公司法清算期間法人格未滅的法理,確保被告公司仍在可訴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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