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贈與契約為諾成契約,贈與人與受贈人僅須就財產之贈與意思表示一致即可,該贈與契約即生贈與效力。
張淑惠為周樹森的孫女,周樹森生病住院期間都是張淑惠照顧,周樹森感激之餘乃邀請劉律師、張淑惠及二名友人聚餐,周樹森當場作成代筆遺囑及生前贈與契約,約定將名下三筆不動產贈與張淑惠,事後周樹森將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交付張淑惠,以立辦理贈與程序。但周樹森過世時,三筆不動產尚未辦理贈與張淑惠,為此,張淑惠來所委託本所律師提起履行贈與契約的訴訟。
楊律師提出周樹森所簽訂之贈與契約,贈與契約之當事人即簽署人為「立遺囑及贈與契約書人周樹森、受贈人張淑惠即原告」、及內容記載為:「茲因立遺囑人十多年來與張淑惠之母及受贈人張淑惠共同生活,日常起居作息賴張淑惠之母及受贈人張淑惠奉獻精神、時間不遺餘力,使立遺囑人過的很好,立遺囑人已逾一百多歲,擬將附件(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其上記載之三筆不動產贈與張淑惠,張淑惠現依民法第406條允受立遺囑人之贈與」等語,贈與契約內容已清楚記載,周樹森於簽約日即同意財產清單上之三筆不動產均無償給與原告張淑惠,而原告張淑惠於簽約日當天依民法第406條規定允受,足見贈與人周樹森及受贈人原告張淑惠就無償給與之財產意思表示合致,贈與契約為諾成契約,贈與人與受贈人僅須就財產之贈與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故該贈與契約生贈與效力,亦即發生周樹森生前贈與三筆不動產予原告張淑惠之法律效果。
法院認為系爭契約性質上屬贈與契約,且系爭契約未經撤銷,而贈與人周樹森又已死亡,則原告張淑惠依系爭贈與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附三筆不動產之所有權予原告張淑惠,自屬有據。被告等人應辦理被繼承人周樹森之三筆不動產遺產之繼承登記,並將所繼承之三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張淑惠。
民事商事-合夥糾紛訴請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之訴勝訴,確認合夥關係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