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債權債務-欠錢不還訴請清償借款勝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843萬元
案例事實
委託人 | 郭強(化名/原告) |
案件結果 | 勝訴,法院判命被告返還借款新臺幣8433000元整,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回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受任律師 | 楊永吉律師、張思涵律師 |
借款糾紛,實務上屢見不鮮,為了避免被告債務人脫產,並使原告之債權順利獲得清償。首先,得選擇提起共同訴訟,將被告人數提高,增加原告獲賠機會;其次,掌握對方須負連帶保證責任之訴訟上劣勢,使部分被告無法主張先訴抗辯權;最後,由於「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利用民事訴訟法上「擬制自認」的規定,在舉證上取得對原告極為有利之局面。
郭強經商有成,育有一女(郭潔),其目前就讀於聖心學院(化名/被告)。由於郭潔學業成績表現極為優異,郭強對於該校印象良好。其後,聖心學院因為出現財務危機,向郭強借款一千萬元,郭強允之,並由洪瑞芳小姐(化名/被告)及洪瑞芬小姐(化名/被告)作為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後,聖心學院陸續還款156萬7千元後,就餘款843萬3千元之部分即遲遲未予返還,且一再拖延,郭強只好尋求律師協助提起返還借款之訴訟。
律師解說一、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返還請求權
郭強與聖心學院之間所成立的是「消費借貸契約」,依約聖心學院必須在約定之清償日返還借款及利息(參見民法第477條及第478條規定)。
二、連帶保證人之責任
在本案中,聖心學院乃「主債務人」,而洪瑞芳及洪瑞芬為「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人」與「一般保證人」之差別主要在於,當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即本案之郭強)必須先對「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後,始得對「一般保證人」求償,否則「一般保證人」可以主張「先訴抗辯權」以資抗辯(參見民法第745條規定);不過,本案中之洪瑞芳及洪瑞芬之身分為「連帶保證人」(而非「一般保證人」),此乃一種特殊之保證責任,洪瑞芳及洪瑞芬並無法主張「先訴抗辯權」,換言之,郭強得直接向洪瑞芳及洪瑞芬求償。
三、共同被告之概念
在本案中,聖心學院、洪瑞芳及洪瑞芬等,應對本案之借款返還責任負責,因此郭強可將其等列為共同被告,提高借款實際受償之機會(參見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款規定)。
四、被告不出庭就可以拖延訴訟程序或免責?
在本案訴訟程序實際的攻防中,到底郭強有沒有借一千萬給聖心學院,原則上要由郭強證明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參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不過,法律上另有特別規定,例如在本案中,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但是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此時除非法院是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通知,否則被告不到場出庭之結果,將視同被告自認郭強所主張之消費借貸一事為真實,且法官應受此自認效果之拘束,亦即諭知郭強勝訴判決(參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
法院判決
勝訴,法院判命被告返還借款新臺幣8433000元整,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回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借款糾紛,在實務上屢見不鮮,為了避免被告債務人脫產,並且使原告之債權順利獲得清償:首先,楊律師選擇提起共同訴訟,將被告人數提高,增加原告獲賠機會;其次,掌握對方須負連帶保證責任之訴訟上劣勢,使部分被告無法主張先訴抗辯權;最後,由於「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楊律師利用民事訴訟法上之「擬制自認」的規定,在舉證上取得對原告極為有利之局面。
最終,法院判命共同被告應連帶給付郭強新臺幣8433000元整,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回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外,法院除了判命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外,並諭知郭強(原告)以新臺幣2811000元供擔保後,即得假執行,俾供原告之債權早日獲得滿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