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當事人為家庭主婦,與債權主張人素昧平生,惟民國83年間因配偶經營營造廠資金周轉,陪同簽發三張本票,分別為83/08/27、83/11/11、84/03/06,票面金額 945,630 元、900,000 元、917,300 元,皆未載到期日(屬見票即付),票面利率年息 6%。多年未被行使。 直到 112/12/04 對造始聲請支付命令(112/12/09 核發,12/11 送達)。天秤座法律事務所受託後,立即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主張票據早已罹於時效,並就利息從權問題與程序利益逐一攻防。
致勝三要素
常見迷思
行動清單(你可以這樣做)
(一) 見票即付本票之「3 年」時效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見票即付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3 年不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因時效而消滅。
(二) 從權利(利息)隨主權利消滅
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抗字第561號裁定、99 年第 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債務人一經行使時效抗辯,該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雖未完成時效亦隨之失效。
(三) 為何可提「確認之訴」?
最高法院 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且足以損及當事人法益者,得以確認判決排除不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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