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依民法規定,本案被告未盡應對原告之扶養義務,且不履行其受贈之負擔,原告自得撤銷贈與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
緣坐落臺中市某OO建號建物、OO地號土地原均係由原告及其夫及長子等人辛苦賺錢後,於民國70年11月22日所購入,於原告之夫生前時均歸夫之名下,先夫過世時,約定由長子、次子、3子共同扶養原告,故原告未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於83年10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三子,而後因三子於100年05月02日過世,且其膝下無子,系爭土地及建物依法本應由其配偶及原告共同繼承。因原告年事已高,需人奉養,故與次子之2子即被告口頭約定,由原告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全部贈與登記予被告,被告則須負擔扶養原告至終老之義務,當初兩造間雖未書立附負擔贈與契約,惟兩造間乃為祖孫關係,僅為上開口頭約定,自合於常情,且孫子本有照顧祖母之義務,是原告對被告所為贈與屬民法第412條規定之附有負擔之贈與。詎原告於100年10月27日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辦理贈與登記予被告後,被告竟違反當初受贈與之承諾,於受贈後未曾依約定對原告善盡任何扶養義務,而系爭土地及建物現仍由原告及三子之配偶居住,被告竟因欠錢欲將系爭房屋出售,原告眼見被告非但未曾盡扶養義務,且居住之系爭房屋還將遭出售他人,導致無容身處所,有立即之損害,原告為能有棲身之所、安享天年,乃委請楊律師代為提起撤銷贈與物並將系爭建物、土地返還予原告之訴。
(一) 按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附條件之贈與與附負擔之贈與,並不相同,無論附停止條件或附解除條件之贈與,贈與契約均已成立,僅於條件成就時,使契約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而已;而附負擔之贈與,乃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必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482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1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扶養義務」,是否僅限於法定扶養義務而不包括約定扶養義務,固非無爭論,惟該款既未標明「法定」字樣,應認約定扶養義務亦包括在內。
(二)原告與被告兩造間之贈與契約,附有上開負擔扶養義務之約定,此由證人證詞可知。再參酌一般扶養方法,大可分為迎養在家及定期或不定期給養2者,並非必須同住,始得謂屬扶養;而當事人雙方雖未言明具體之照顧內容,然仍應以雙方約定之扶養方法為之,方屬已為扶養義務。原告與被告間係屬祖孫關係,並未同住,倘若原告將系爭土地及建物過戶予被告之目的,僅如被告抗辯所稱僅係不希望財產日後落入非本家親人之手中,或為使原告三子一系有人祭祀等緣由,則原告有何必要選擇將其自己賴以棲身而居之系爭土地及建物贈與移轉予被告,卻捨其尚存於世之其他子女而不為,此自與常理相悖。
(三)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撤銷贈與;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盡應對原告之扶養義務,且不履行其受贈之負擔,原告自得撤銷贈與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
原告贈與系爭土地及房屋予被告係為使被告對原告之三子送終祭祀,而非具有扶養原告之負擔性質,況被告所受贈與之系爭土地及建物,本為原告三子之遺產,而其僅有2位繼承人即原告及其配偶。又原告與被告間係祖孫關係,縱原告三子過世,仍有原告之長子、次子等優先順位扶養義務人對原告負扶養之義務,縱然被告未曾對原告為扶養義務,然兩造間亦無約定由被告負擔扶養義務之餘地。
經楊律師聲請傳喚相關證人出庭後,證明原告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確實有被告應扶養原告之負擔,被告竟未履行扶養義務,並欲將房地出售,使原告無棲身之所,法院亦認定我方之主張有理由,據此判決原告勝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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