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本案被告自發票日至今並未就該本票行使請求權,票據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被告執有原告公司簽發之本票,經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6年9月5日,被告迄至102年間始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規定之3年請求權時效,被告對原告之付款請求權已不存在。又系爭本票係被告自前手A公司中無償取得,原告與前手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無償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行為並非起訴,僅能認係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被告既未於聲請本票裁定後六個月內起訴或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本件時效應視為不中斷。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6年10月5 日,是系爭本票之付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自96年10月5 日起算3 年,而被告係於102 年4 月12日始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遲至102 年7 月8 日始持本票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付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存在並非無理由。
原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因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調借1,700 萬元,並以原告為發票人簽發系爭本票。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罹於時效,然民法就時效完成後之效力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得拒絕清償,債權本身仍具效力,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縱經時效完成,本票債權及請求權並不歸於消滅,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因罹於時效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或請求權不存在,均非有理由。
經過楊律師細心瞭解發票原因,及被告取得票據之經過,並發現自發票日至今被告並未就該本票行使請求權,被告遲至102年始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因此法院判決原告勝訴。
民事商事-合夥糾紛訴請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之訴勝訴,確認合夥關係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