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地檢署某檢察官,因看上某位女書記官,展開強烈追求,獻殷勤送小禮物、藉機攀談,並製造獨處機會,甚至多次在停車場、走廊等處等候女方,甚至會對女方說「希望可以交像妳一樣的女朋友,也會帶女朋友去日本玩」、「如果有像書記官的女友,會帶女友去遊玩、送女友禮物」、「妳就像草莓一樣可愛」等等,歷時1年多。
女方提告,該檢察官涉犯《跟蹤騷擾法》遭判刑4月、得易科罰金12萬元定讞。嗣案經懲戒法院議處,判決該檢察官免職,轉任彰化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新聞來源:ETtoday新聞雲)
(一)該名檢察官之行為已觸犯《跟蹤騷擾防制法》
1、跟蹤騷擾防制法於民國111年6月1日施行,依該法第3條第1項規定,所謂跟蹤騷擾行為,係指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而符合第3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行為,並使其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即屬跟蹤騷擾防制法所規範處罰之行為。
2、該條之立法理由,跟蹤騷擾行為係源於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且是類與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人,無視對方意願的施加大量關注,甚至意圖控制、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具有發生率高、恐懼性高、危險性高及傷害性高等特徵。
3、又法院有提到「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係謂非偶然一次為之,即長時間的騷擾、結合次數與頻繁度作整體評價,有認為係指複數次,以時間上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作判斷。
(二)該名檢察官亦構成《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性騷擾。
1、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性騷擾,指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2、該名檢察官說「希望可以交像妳一樣的女朋友,也會帶女朋友去日本玩」、「如果有像書記官的女友,會帶女友去遊玩、送女友禮物」、「妳就像草莓一樣可愛」等等,欠缺性別平等觀念,亦缺乏對女性之基本尊重。
(三)懲戒法院判決魏姓檢察官應免除檢察官職務,轉任檢察事務官
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該名檢察官之違失行為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損檢察官尊嚴,屬得予免職之情形。該名檢察官經雲林地檢署科室主管、檢察官及主任檢察官多次告誡,始終未能適時檢討反省其追求行為是否過當,顯見其不但缺乏自省能力,且對其言行造成之危害並無正確認識,已嚴重危害檢察官職位榮譽及尊嚴,並造成社會對檢察官群體整體評價的貶抑,而損及人民對被付懲戒人足以擔任檢察官的信賴,其嚴重程度已不適任檢察官職務。
三、律師提醒
《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後,對於不當追求行為已有明確法律規範及刑事罰則,此法突破《家庭暴力防治法》限於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人騷擾之侷限,素昧平生的陌生人間的瘋狂追求行為,仍有觸犯《跟蹤騷擾防制法》之刑事責任之可能。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受害之女書記官沒有經過請求告誡、聲請法院保護令程序,直接就該名檢察官之不當追求行為提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跟蹤騷擾罪。
另外補充,法官應受懲戒之同一行為已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仍得予以懲戒。除非情節輕微,如予懲戒顯失公平者,始例外無須再予懲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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