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陳先生本來是糕點師傅,因為創業失敗欠下債務導致後續求職不順工作斷斷續續,期間配偶負擔家庭經濟壓力面對配偶及子女也有愧疚感,終於考進清潔隊約聘人員,穩定收入了但隨即被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
經查,陳先生有6家銀行、3家銀行轉讓資產管理公司、3家電信欠費、國民年金保險費欠費。名下現金存款208元,保單價值準備金402,577元,月收31,000元、母親扶養費5,000元、個人支出(依臺中市最低生活費15,518元*1.2倍)18,622元計算。建議先聲請更生程序,倘若每月盡力清償金額加計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無法負擔時,依法再轉入清算程序,如果願意解繳等值現金或無力解繳解約保單予法院分配各債權人,有免責之機會。
陳先生月收30,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8,622元及母親扶養費5,000元之餘額為6,378元。具有清算財產價值共402,785元除以72期(更生方案6年),每月需另攤提5,594元,故除無法取得債權人會議可決外,陳先生無法提高更生方案,綜上法院無法認可更生方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續配偶願意以其名下房屋向銀行增貸,解繳清算財團財產等值現金予法院分配。
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
「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十二條、第六十四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有第十二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
消債條例第64-1條第1項
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
「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債務人陳先生應予免責
法院審理陳先生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所必要生活費尚不足236,680元,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402,785元,高於上開數額,不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等雖有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對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未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說。
綜上,陳先生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復查無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列不免責之情事,已符合免責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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