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市王姓婦人與鄰居不睦,於2023年2月6日再度與曾姓鄰居爭執時辱罵鄰居「狗在吠」,被地方法院依公然侮辱罪判處罰金刑,但高分院則認為曾男挑釁在先並予錄音,王婦僅屬情緒發洩脫口而出,尚未達無法容忍程度,改判無罪定讞(新聞來源:自由時報2024.6.17)。
依據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為一般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依據釋字第145號解釋需要有特定或不特定的多數人在場,或人數處於隨時可增加的情形;是否構成「侮辱人」的判斷,最高法院認為加害人的語言或舉動的含意,需要達到「足以貶損該特定人的聲譽」。
然而,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有言論之自由,而言論自由依釋字第509號認為,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等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的機制。
職是之故,刑法的處罰與人民的言論自由當需要有界線,才能夠在民主社會自由發展與個人名譽的保障中取得平衡。基此,憲法法庭在2024年4月26日作成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判決提到侮辱性言論雖然可能冒犯他人或侵害他人名譽,但是也有溝通思辨與表達個人價值立場等功能。而針對一般民眾常因爭執脫口而出的粗話,憲法法庭也做出解釋:如果只是表達一時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如果不是反覆、持續出現的恣意謾罵,也不是蓄意貶抑他人的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法院在判決的時候就應該參照前後語言與文化脈絡來做綜合評價。
在本案中,高雄高分院改判王婦無罪的理由中,也強調是曾男先行挑釁的行為才讓王婦反擊,回歸憲法法庭所舉的例子:如果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導致對方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屬於一般人的常見反應,應從寬容忍這種回應言論。至於判斷的主軸本文認對於刑法第309條的構成要件並未過度擴張,除仍然要符合公然的要件外,重點還是在有無達到貶抑人格或社會評價,而達到不可容忍的程度,綜合判斷言論自由與名譽權的保障何者應優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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