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民國111年12月9日最高法院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大量執行保險案件造成法院人力負擔,113年6月17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定全文10點;並自113年7月1日生效。
條文:
一、為利執行法院妥適辦理債務人對第三人(保險人)之人壽保險契約(
以下簡稱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宜,以維護當事人權益,並
提昇執行程序效能,特訂定本原則。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
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
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
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三、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受理前點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
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並應於查明債務人壽險
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契約種類(性質)、名稱及其現存金錢債權
數額後,在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依法為執行行為。
四、執行法院對於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二章
第五節之相關規定辦理。
五、「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規定之小額終老保險商品及其他終止
後無解約金之壽險契約不得強制執行。
前項保險契約保險事故發生後請領之保險給付,不得強制執行。
六、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
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
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
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
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五項所
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七、債務人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扣押後,執行法院於換價清償債
權之目的範圍內,得作成終止壽險契約之處分。
八、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該附約不得終止:
(一)附加之附約為長年期附約無解約金。
(二)附加之附約為長年期附約有解約金,但主契約終止得領取之解約金
已足清償強制執行費用及債權人之債權額。
(三)附加之契約為一年期附約。
(四)健康保險、傷害保險。
九、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宜審酌債權人
、債務人意見,就壽險契約債權之執行為公平合理之處理。
十、對於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準用對於其他財產
權之執行相關規定辦理(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四十條
及第二章第五節參照)
債務人之應對:
債務人只要未清償,債權人尤其是銀行與資產管理公司,會一直查找可供執行財產或提起撤銷訴訟(回復所有權登記)回收債權,依民法323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此時被執行之案款可能還利息都不夠。除了執行程序上之聲明異議外,債務問題還是主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更生或清算程序,提出個人收入、支出、財產情況,一次將所有金融機構、保證、民間等債務全部處理,取得法律上降低及免除債務確定效果。
■前置調解成立和解,債權人可撤回執行或停止訴訟
■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可聲請保全處分一次最多60天可再延長一次
■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程序開始,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
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更生程序,實務上針對財產價值可攤提72期加入更生方案履行,保住財產(保險)
■清算程序,實務上可解繳財產等值現金替代變價,保住財產(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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