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先生因涉及對未成年人強制性交遭到起訴,訴訟程序中,被害人並未到庭接受詰問,法官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的規定,被害人於審判中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仍將被害人警詢筆錄作為曾先生有罪的證據,曾先生認為其訴訟權受到侵害,聲請釋憲。
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指的是被告應該要有充分的防禦權,其中就包含被告對質、詰問的權利。也就是說,原則上被害人在警詢時的證詞也必須要接受被告的對質、詰問才能作為有罪的證據。但是立法者考慮到性侵害案件的特殊性,強求性侵害被害人作證可能加劇其身心受創,於是制定性侵害防治法第17條第1款,規定在性侵害案件中,若被害者在警詢時的筆錄「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被害人「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時,就算被害人在警詢時的證詞沒有經過被告的對質、詰問,仍然可以作為有罪證據。
本號解釋認為「性侵害防治法第17條第1款」並未違憲,但適用上應該從嚴解釋(詳如下述一),並採取有效的補償措施(詳如下述二),以平衡被告無法詰問被害人之防禦權損失。
1.「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
限於被害人客觀上無法合理期待其就被害情形到庭再為陳述(須由檢察官舉證,如經專業鑑定程序、函調相關身心狀況資料),如果被害人的具體情形,法院無法確認,則應盡可能傳喚被害人到庭接受詰問,但可以採取適當的保護措施,如被害人庭外訊問或詰問、利用科技設備隔離訊問或詰問。
2.「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被害人於警詢時的證詞沒有受到強暴、脅迫、誘導等不當外力干擾,並應避免受性別刻板印象影響之前提下,個案斟酌詢問者有沒有受過專業訓練、有無採行陪同制、被害人陳述時點及其與案發時點之間距、陳述之神情態度及情緒反應等情況,足以證明縱使未經對質詰問,被害人之陳述也具有相當的信用而得以作為判斷犯罪的基礎。
1.強化對其他證人之對質、詰問權。
2.法院不得將被害人警詢陳述作為被告有罪判決的唯一或主要證據,必須有其他的補強證據,才能認定被告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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