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會於6月13日通過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關於再審將有程序上的重大變革。
舊法時期聲請再審的門檻及成功的困難度為何、實際上的阻礙又來自哪裡?現任行政院政務委員羅秉成在擔任冤獄平反協會理事長任就曾以四堵巨牆來形容:1.錯誤判例、2.審案負擔、3.同儕壓力、4.司法尊嚴。在2015年修法前,聲請再審最常主張的事由是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但法院實務(註1)卻錯誤增加條文並未規定的要件,新證據必須符合「新規性」與「確實性」的要件(註2),導致再審成功的案件非常稀少。
至2015年修法將該款事由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刪除「確實」二字,增加「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於第420條第3項明確定義: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例如以在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結果,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即使歷經該次修法,但是審判實務仍經常以程序不合法為由駁回,目前通過的比例仍低於1%。因此,此次修法將針對程序上的權利進行修改:本次擬具的條文針對請求調取原判決繕本、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卷證資訊獲知權、到場陳述意見權、依聲請或職權調查證據、不合法律程式之補正等事項予以規定:
1.草案第429條賦予聲請人得釋明理由,同時請求法院為補充調取原判決繕本的權利,以協助聲請人合法提出再審聲請。
2.草案第429條之1明定聲請再審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賦予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另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顯無必要者外,法院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的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意見(草案第429條之2)。
3.草案第429條之3賦予聲請人得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的權利。因為考量對於事實錯誤之救濟,無論以何種事由聲請再審,皆需要證據證明確有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如果相關證據為國家機關所持有、通信紀錄為電信業者所保管等情形,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難以取得以聲請再審,因此而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也可以依職權調查證據。
4.草案第433條,聲請再審不合法律上程式但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藉此確保再審聲請人及受判決人權益。
註1:參見最高法院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28年抗字第8號判例;及50年台抗字第104號判例、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41年台抗字第1號判例、40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及32年抗字第113號判例。
註2:
新規性(新穎性):原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然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發現者。也就是指證據在原審判決時已經存在,因為法院沒發現或來不及調查,判決後才發現當時存在該證據卻未調查、審酌。
確實性(明確性):就新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無須經調查證據,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而為受判決人有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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