駕車肇事逃逸罪往往伴隨過失傷害罪(或過失致重傷罪或過失致死罪)、酒駕罪或遺棄罪。這些罪法律上要保護的法益不一樣,若犯意各別,可能同時成立數罪。其中,「肇事逃逸罪」實務上的認定較為寬鬆,時常引起爭議,本文以下說明之。
保護法益這個概念很抽象卻也很重要,因為牽扯到「肇事逃逸罪」的個案是否成立犯罪。一般將本罪要保護的法益分為三種,分別為:1、個人生命身體安全;認為本罪的目的在於督促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即時對被害施救,例如打電話叫救護車或施以當時現場被害人身體傷害必要的協助,以減少死傷,最高法院採納這個見解。2、公共交通安全;著重維護交通安全,也就是保護行車安全,例如應於肇事時視現場狀況防止危害的安全,如為避免後方來車追撞應放置事故警示標誌牌。3、認為前面二者法益皆在保護範圍。諸多地方和高院判決採此見解。4、被害人的民事訴追利益;是為免日後肇事責任認定上的困難,使受傷者求償無門。
因為實務上(尤其是檢察官和一審法官)採前面所說的「肇事逃逸罪」所保護的法益是個人生命身體安全和公共交通安全,所以認為「逃逸」二字不限於積極離開現場,只要沒有做任何救助行為,就算肇事者留在現場也可能會成立逃逸,甚至有檢察官認為要報警和叫救護車才不算逃逸,也有一審法官開庭不斷訊問是何人叫救護車。可是,這裡可能出現二個問題;第一,從嚴格的法律人觀點看,只從「逃逸」二字就直接推論出肇事者有為積極救助行為的義務,顯然違背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第二,從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看,假設今天發生車禍受傷者僅是輕微的皮肉傷,則肇事者既沒有離開現場,不知還要做何救助行為,當然不可能是叫救護車。另外,即使假設受傷者情況嚴重須叫救護車,但在肇事者未及叫救護車前已有民眾先叫救護車,則肇事者是否亦算未為任何可能的救助行為,符合「逃逸」。此外,實務見解認為肇事不以有過失為前提,就算肇事者無任何過失亦不容擅自離開現場。對此有人批評,要求無過失之人法律上有救助之義務,否則將擔負刑責,有違罪責原則,而且此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之重刑,不符合比例原則。所以實務上採諸多寬鬆見解,對犯「肇事逃逸」罪者可能動輒得咎,對駕車用路者來說不可不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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